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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9日)修改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业经1994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1994年10月24日

          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 集体土地,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使用权方可出让。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涉及地上建设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等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六条 以土地使用权计价入股的,经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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