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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委托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委托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流动性较强、没有固定住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违法当事人,可以实施现场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实施现场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时,只能对当事人处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和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需要对当事人给予其他处理的,必须提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时,只能对当事人处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和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需要对当事人给予其他处理的,必须报委托其执法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称现场处罚,是指不需按普通程序(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或其他适当场所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按照本规定实施现场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款专用收据,并在收据背面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实施处罚的时间。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证件等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书,按本规定可以实施现场处罚的除外。出具行政执法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由、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和机关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事实和理由的申述。不得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述而加重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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