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3月1日 实施日期:1998年3月1日)修改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已经199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拘留、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服从,后依据事实按照规定程序申诉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