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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3月1日 实施日期:1998年3月1日)修改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已经199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拘留、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服从,后依据事实按照规定程序申诉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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