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落实侨务政策。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实行民主监督,协助各级政府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华侨要求回本省定居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
三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对回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凡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根据本人专长和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
(二)对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出境前有工作单位且出境时办理了离职手续的,原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安置;
(三)对回到农村定居、从事农业生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生产和生活提供方便;
(四)对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其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
第九条 原籍不在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鳏寡孤独和有残疾的归侨、侨眷,其居住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