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组织富余职工进行待岗和转业培训,为富余职工重新上岗就业创造条件。富余职工在培训期间的工资等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期限的放假。放假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两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发给工资。
第十一条 职工距自治区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比照连续工龄、工资级别相似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标准发给生活费。
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由企业和个人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自治区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可以申请停薪留职。经企业领导批准,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职工停薪留职时间等有关事宜,由企业与职工本人在协议中商定。
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企业和个人应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待业保险费。职工停薪留职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如有调整工资,应按政策规定办理晋级手续,作为档案工资。职工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安置。
第十三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含地区生活费补贴)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对劳动合同制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第十六条 由各级政府决定合并或解散的企业,其富余职工由合并后仍保留的或新建立的企业负责安置;对安置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调剂安置;企业主管部门调剂安置仍有困难的,可申报同级劳动部门进行社会调剂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