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号)
《西藏自治区〈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 村 罗 布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深化企业改革,根据国务院《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主管部门调剂安置和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 富余职工余缺调剂,采取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职工自行联系相结合,劳动就业服务部门牵线搭桥等办法进行。
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办理正式调动,也可以采取临时借调等灵活办法。借调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由双方企业与职工本人在劳动合同中商定。
第四条 企业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充分利用本企业、本部门人、财、物和技术方面的条件,广开生产门路,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渠道,安置富余职工。
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范围内对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设备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的岗位,凡适合富余职工从事的工作应优先安置富余职工。
第六条 企业可根据自己的条件,组织富余职工承包技术改造项目、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其它劳务项目,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第七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就业服务部门、工会组织和相关的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鼓励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