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实施
《矿山安全法》第
四十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数额为二千元至一万元。
实施
《矿山安全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数额为一万元至五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设计、施工单位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担矿山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安全资格承担施工或向无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收到《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发生重大矿山责任事故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或个体采矿者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事故的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接到罚款通知单后,必须按时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
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款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