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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各级组织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工会各级组织对各民族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民族政策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教育。
  工会各级组织动员和教育各民族职工积极参加建设和改革,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必须保持同各民族职工群众的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参与协调劳动关系,调节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总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和发展同国外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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