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等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经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强迫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法修改。发现数据来源或者计算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订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定期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责成纠正。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日内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必要时,统计检查员可以检查被检查单位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第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个人或有关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九条 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销毁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二)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领导职权擅自修改,或者授意、强迫他人违法修改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