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人员必须在取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人员岗位证收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保证数据质量,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统计机构应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等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建、迁入、迁出、终止、变更的单位,应在被批准或向主管部门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边远贫困地区的个体、私营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并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十一条 地区性统计调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统计范围和统计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实施。
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专业性统计调查,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有关汇总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依法统一管理。
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和本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管理。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统计咨询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加强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