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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1日)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1994年9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者,自治区在外省区、港澳台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提供统计资料,并依法提供咨询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兵团的统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管理;各师、团(场)的统计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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