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种植的林草、试验场地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已经开垦的荒坡地、草场引起沙化、次生盐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隐瞒。
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所在地、州、市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凭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跨本辖区的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管理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的;
(二)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三)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在水土保持工作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教育、宣传、技术推广或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造价5-1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一年内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