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8日)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盐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
《水土保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贯彻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治理。
第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
(四)负责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