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用其自有外汇或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十三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外,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在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工(包括其家属),凭本人所在单位工作证,在本省境内的食宿、交通、邮电、购物等,实行与国内人员同一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和奖金标准及工资总额由企业董事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聘,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六条 赋予国家和省级开发区部分省级经济管理权。
(一)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二)对开发区建设所需用地,省土地管理部门要优先审批。
(三)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代发执照。
(四)赋予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经济合同仲裁权。
(五)开发区内集体、私营和个体工商业户,因遭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经省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两金”。
(六)开发区批准的外资项目有关的出国考察、推销产品、对外洽谈,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主审部门审批。主要行政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七)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1000万美元以下的补偿贸易,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代发批准证书或备案证明。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由管委会审批,报省备案。
第十七条 从1994年至1995年底,省每年专项安排固定资产贷款和信贷规模,用于开发区建设,纳入省投资、信贷计划。
第十八条 从1994年至1995年底,开发区每年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属地方留用部分,视财政状况可适当予以返还。
第十九条 省政府每年继续安排1000万元人民币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出口创汇,专款专用,滚动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