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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失效]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非法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的使用人,收缴其非法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责令其提供非法物品的来源,并可视情节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商检法规的多项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商检法规行为的处罚,由有关商检机构的局长决定,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经广东商检局批准:
  (一)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监督销毁的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但该商品属于不立即销毁可能会对人身或者环境造成重大伤害或者污染的,可在销毁后3日内报告;
  (三)停止接受报验30日以上的;
  (四)撤销有关质量认证、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检验机构认可、检验员认可证书或者资格的;原证书如属于国家商检局批准颁发的,由广东商检局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查处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向当事人或者知情人调查、询问;
  (二)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帐册、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看、拍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现场;
  (四)责令当事人保全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必要时,对有关的商品加施封识。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涉嫌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或者涂改的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可以扣留。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八条所列行为的查处,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3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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