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停业,限期迁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百元至5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在擅自扩大的用地上经营公墓业务,限期迁墓和退出扩大用地,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千元至2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千元至2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火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超过1平方米处2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千元至2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千元至1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对尚未实际改变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处1百元至5百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至2万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千元至1万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适用本条前款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其他部门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