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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从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业务的单位,不得进行公墓经营活动。
  在公益性埋葬地内,不得建墓(坟)树碑。
  第二十条 (墓穴使用权属)
  墓穴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
  墓穴购买者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穴。
  第二十一条 (变更墓地用途)
  申请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单位,应当报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的,注销原《许可证》。申请的单位应当负责为已出售的墓穴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迷信活动)
  禁止在公墓内燃烧锡箔、冥币、纸钱、纸扎等迷们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公墓广告审批)
  公墓经营者需以刊登、播映、设置或者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墓业务广告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公墓经营者擅自进行公墓业务广告。
  第二十四条 (收据)
  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收据。
  第二十五条 (公墓维护费)
  认购墓穴者应当按期向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缴纳维护费。对连续3年不缴纳公墓维护费的,经公墓经营者发函通知,仍未缴纳的,由公墓经营者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缴纳者,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墓穴销售款中,按规定比例留出一定款额作为公墓维护费。
  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公墓管理的开支,禁止将经营性公墓的维护费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公墓的维护)
  公墓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墓内的秩序,负责公墓的绿化和墓穴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七条 (维护费的审核)
  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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