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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扩大用地)
  申请扩大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
  不得扩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
  第十四条 (公墓业务代办处)
  申请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单位,应凭《许可证》和委托代办文书,向公墓业务代办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单位凭同意建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审批决定,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不得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分处。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五条 (证明、合同、证书和禁止事项)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认购墓穴者签订墓穴销售合同并发给墓穴证书。
  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
  第十六条 (墓穴占地和用地标准)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低于0.6米。
  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穴墓用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双穴墓用地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十七条 (禁售寿穴)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八条 (禁止代办非法业务)
  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公墓单位的公墓业务。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和埋葬地禁止对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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