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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十条关于‘公墓管理费’的规定”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殡葬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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