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出租,必须向房管机关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租赁双方应当订立《公有房屋租赁契约》,使用全市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
  禁止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许可证》、《公有房屋租赁契约》。
  第二十七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实行定价租金和协议租金。定价租金按省、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的标准执行,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在规定的范围内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隐瞒租金。
  第二十八条 公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偿付逾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逾期未交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未交租金额30%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者擅自转让、转借房屋使用权。承租人确需转让、转借房屋使用权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由出租人、转让人、受让人订立转让、转借协议。转让、转借期间,原租赁关系中止,由出租人与受让人另行签订租赁契约,实行协议租金。转让、转借期满,恢复原承租人与出租人租赁关系。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出租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用途。确需改变核定用途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实行协议租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清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办理退租手续。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增添、拆改的房屋及其设备设施应当恢复原状,经出租人同意也可以免予恢复。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公有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者擅自转让、转借、调换使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核定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房屋或者拖欠房租达六个月以上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出售房屋使用权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交换应当到市、县房管机关办理交易手续。不等值房屋产权交换,其差额部分按房屋出售办理。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