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厂长(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免,也可以公开招聘,或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经理)决定聘任或解聘。
对经营因难大,亏损时间长的企业厂长(经理),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或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除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大型企业外,其他企业均可实行厂长(经理)、书记一人兼,党、政、群领导可交叉兼职。
对政绩突出,工作需要的厂长(经理),可以连任,可适当放宽退休年龄。
第二十三条 工效挂钩企业初始工资总额基数、效益基数和浮动比例,由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依据净产值计算)的前提下,可自主确定并安排使用年度工资总额,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分配档次,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企业各类人员的工资待遇可以与学历、职称、资格脱钩。
企业有权决定对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给予特殊奖励。
对职工当年征收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按全年的月平均收入征收。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立、调整和撤销内部机构。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必要的检查,一般情况下,每年只进行一次,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企业产品质量重复抽检。
(二)强制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未列入培训计划的各类培训班、研讨班。
(三)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强行要求企业厂长(经理)参加会议。
(四)强制企业征订书籍、刊物、报纸。
(五)强制企业刊播广告或购买有价证券。
(六)强制企业参加法定保险以外各种名目的保险。
(七)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或强行咨询收费。
(八)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的约束机构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当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核准,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取消工资总额外的一切单项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