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当年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向市人才交流中心申报,列入分配计划,优先分配,并保留被聘用人国家干部身份。
第十条 被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地招聘的中方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需要在本市市区落户的,应当由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经市人才交流中心批准,到市人口控制办公室办理落户手续:
(一)经营期限十年以上、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任职三年和三年以上的中、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二)一次为本市引进外资十万美元以上,并由所在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三)其他符合落户规定的。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干部,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续订聘用合同时,应当报市或县(市)人才交流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工作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工作纪律和奖惩。
(六)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方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不合格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企业又无法安排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按照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四条 中方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正在医院治疗、疗养,或者医疗终结经区、县(市)以上卫生部门鉴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方干部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经区、县(市)级以上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中方干部人身安全或身体健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