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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细则

  (四)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减轻和均衡企业负担,提高社会化程度。
  加强法制建设,规范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严格的基金收缴、管理、支付制度。拓宽资金增殖渠道,确保资金的保值、增殖。逐步扩大社会保险实施范围,健全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提高社会保险的社会化程度。
  第四十六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一)发展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支持企业将内部后勤、服务部门向社会开放,有偿服务,办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
  (三)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发展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用工指导和职业咨询服务,为企业介绍劳动力,帮助求职者正确选择职业。建立劳务信息网络,沟通劳动力供需渠道。加强就业训练,发展定向培训。开展转业训练,提高待业人员职业技能,帮助其再就业。
  (四)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逐步扩大仲裁范围,完善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法律政策咨询,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或者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审批企业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三)以垄断、限制、封锁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干预、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以及阻止、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八)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九)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副厂级和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十)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一)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列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监察机关依照规定,直接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涉及财政、财务收支或者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货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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