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兼并企业经资产评估机构认定的历史挂帐,属基建、技改超支挂帐的,应以产抵债,相应冲减评估后的固定资产转让价值;属流动资产盘亏削价、报废损失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可冲减评估后的自有流动资金,不敷冲减的,在实有财产价值中抵扣;属福利基金资金超支、未弥补超计划亏损、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差额、债权债务差额的,在确定资产转让底价时,可作为调整实有财产价值的因素给予考虑;对造成资产和呆帐损失的,应查明原因,按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六条 企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以及由于其他原因政府认为应该将企业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依法予以解散。
企业解散,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报政府批准后实施。企业解散,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成立清算组,对终止的企业进行清算。原企业的财产,在清算和偿还债务后,剩余财产由负责清算的企业主管部门安排处理。在政府决定解散企业后,至清算结束之前,原企业的负责人和所有人员,应采取措施保证国家财政的完整。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
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帮助企业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引进技术、更新设备、解决原材料、改善经营管理等措施,使企业扭转亏损和清偿债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安置,也可以自谋职业。
企业破产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对接纳待业职工的单位,应给予一定的转业训练费和工资补偿;对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企业,应借给部分生产自救费;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待业职工,可将其应领取的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企业合并的,职工由合并后的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安置。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国营和集体企业,自开办之日起,实行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四十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凡是国家规定属于企业行使的职权,各级政府都不得干预,下放给企业的权利,各级政府不得截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省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对我省的企业财产行使所有权。
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企业的技术、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每年考核、审计一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的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计监督,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审计部门负责。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合理核定企业上缴任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负责。
(三)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限额以上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委审批,技改项目由经委审批。
(四)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企业的设立和终止由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并、被兼并、分立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拍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破产按《破产法》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