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报验人对吉林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时限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
第三十八条 吉林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到生产企业、建设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等地点或者运载工具上依法实施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须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穿着制服,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
《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接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未按规定申报和备案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在产地或者发货地报验的,由吉林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其中之一的,由吉林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吉林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吉林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