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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失效]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
  (二)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管理和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生产工艺和设备,生产卫生状况,使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的监督检查。
  (三)对出口商品的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外贸合同有关检验条款等的监督检查。
  (四)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单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条 吉林商检验机构对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检验,督促与组织验收,驻厂监督检验,加贴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加施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检查等。
  第三十一条 外贸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吉林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运输计划及进口到货情况和商品流向。
  第三十二条 本省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将本企业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测手段、检验制度和检验标准、方法以及商品质量、质量管理等情况报吉林商检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于实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以及实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食品,有关企业必须按《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未获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企业,不准生产、加工、储存出口商品;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不得进口。
  获证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吉林商检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吉林商检局或者报国家商检局吊销其相应证书。
  第三十四条 吉林商检局根据本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按照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咨询、评审。
  第三十五条 吉林商检局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省内或者国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或者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被认可的检验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吉林商检局取消其认可资格。
  第三十六条 吉林商检局根据需要,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承担指定的检验、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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