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合作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并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
(四)负责合作区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规划和管理合作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负责合作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七)兴办和管理合作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合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处理合作区的涉外事务,管理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负责合作区内的社会治安;
(十二)调解合作区内的纠纷事宜;
(十三)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九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本条(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条 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合作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合作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在合作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