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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法规代替)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三日省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和边境贸易,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第三条 合作区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四条 合作区为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创造良好的经营和生活条件,提供完备的供水、供电、排水、通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珲春市人民政府设立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代表珲春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合作区管委会具有吉林省人民政府下放给珲春市的各项省级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七条 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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