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我市兴办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如该项投资在不足5年内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四十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对外商来源于我市的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外商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的,或者转让先进技术的,减半或免征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四十三条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经营的期限内一律免征房产税,非从事运输业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国内销售,开办初期或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七章 收费和信贷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水电、煤气、蒸汽、通讯、运输等方面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一)在供水、供气方面,新装或增装室内外供水、供气设施,有关部门优先办理手续,优先安排设计施工。
(二)在供电方面,优先安排用电指标,优先安排施工,除电网停电外,不限电。
(三)在邮电通讯方面,企业所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需进入公用网的,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自行选择;需安装用户交换设备的,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情况下优先提供中继线:需租用长途通信专线的,优先提供。
(四)在运输方面,优先列入运输计划。
(五)依照前四项规定发生的费用按国家对国营企业的统一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职工的劳动保险基金、职工医疗福利费用、物价补贴和住房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外,不再上缴国家对职工的其它补贴。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可凭企业的工作证和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件,按国内人员标准用人民币在我市内支付食、宿、交通和邮电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