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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2]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外商及其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投资形式和范围

  第四条 外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投资:
  (一)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增加投资)。
  (二)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三)参股、租赁、购买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五条 外商的投资种类有: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六条 独联体、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的外商,在其投资总额内,可用非拟办企业所需的生产资料或其他物资作为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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