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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失效]

  (一)非法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二)限制企业依法取得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或者截留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的;
  (三)干预企业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与外商直接谈判的;
  (四)干预企业依法在境外直接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劳务的;
  (五)干预企业留用资金使用的;
  (六)未按照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合同履行义务或者单方面中止合同的;
  (七)任命企业经营者不当,造成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
  (八)干预企业内部用工形式和分配形式的;
  (九)强制企业实行某种资产经营形式的;
  (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决定、批准和办理企业申请的事宜,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除《条例》四十八条规定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购销合同或者中止、变更承包、租赁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或者未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前将指令性计划产品转为自销的;
  (二)对省直接定价的产品,不执行省规定的价格,擅自或变相提价的;
  (四)自行销售国家规定实行专营、专卖和必须由指定单位收购的产品的;
  (五)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使国家遭受损失的;
  (七)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或者未履承包、租赁合同,未按照规定补亏的;
  (八)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未按照规定报劳动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
  (九)企业的工资调整和奖金分配方案未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和企业厂长晋升工资未履行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对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对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给予保护;对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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