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减免期限在办理财政登记时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减免期满后,境外独资企业的全部税后利润,境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利润应按下列原则分配:
(一)国内投资单位以自有资金(包括无形资产)在境外企业投资,独资企业税后利润的2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税后利润的20%汇回国内上缴市财政部门;独资企业利润的7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利润的70%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国内投资单位是否全部或一部分留给境外独资企业,由国内投资单位决定);其余的10%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调剂使用。
(二)国内投资单位国家资金在境外举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其税后利润的50%上缴市财政部门,30%留给境外企业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和增资,20%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调剂使用。
第二十八条 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必须按期调回并办理结汇手续。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在企业会计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上缴国内投资单位、市财政部门的税后利润汇回国内。如果企业亏损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延缴或免缴税后利润后,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可采取承包经营方式会同其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向境外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我方负责人确定利润及上缴利润等任务。凡完成年度各项任务指标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临时发生困难,国内投资单位可采取有偿借款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六章 财务与会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必须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各项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查,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市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凡沿用所在国有关制度规定的,应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中说明。
第三十三条 境外独资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资金的支付,均需有原始凭证,并实行“联签”制度,即除有经办人签字外,必须有我方负责人签字。在联签中,夫妻及直系亲属不得联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