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应归我方所有资产。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要明确国家资产负责人,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国家资产负责人变动时要确定继任的国家资产负责人,并办理国家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对国家资产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未经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和市财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调、挪用。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的再投资(包括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和设立新企业的投资)需经市政府批准,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内明确反映。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因各种原因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时,其国内投资单位要及时清理债权债务,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及时将应归我方所得的清算收益按规定调回国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留存境外。
境外企业应负责将当地有关公证机关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报送市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资金往来关系要严格分清以下界限:
(一)国内投资单位拨付给境外企业的资本金与借款的界限;
(二)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上缴的利润与往来款项的界限。
第四章 成本(费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两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八百美元以上两个条件,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一)固定资产年折旧额
固定资产原始成本-估计残值
=--------------。
固定资产估计有效使用年限
(二)固定资产估计残值是固定资产原值的10%。
(三)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
1、永久性房屋十年;
2、施工机械设备五年;
3、交通设备三年;
4、国外生活及管理设施三年。
固定资产折旧也可按所在国的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如速折旧的方法。但要报经市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