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批准的国内投资单位的国家基金,包括流动资金和固定资金;
(三)国内投资单位的专利、专有技术及其他无形资产;
(四)经批准的财政专项拨款;
(五)其他经批准可用于境外企业投资的资金。
第七条 在境外举办的各类贸易性投资项目(含经贸代表处),由投资单位根据我市海外开发规划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我驻外使领馆的书面意见和合同、章程一并报市经贸委综合平衡审查,由市经贸委商市财政局、外管局等有关部门审批。项目批准后,需到市财政局和外管局办理财政登记和调资手续。
第八条 国内投资单位到境外合资或合作经营时,其资产要参照该项资产所在地的法律、国际惯例进行评估,未经评估和确认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九条 境外企业以国家投资购入资产,按所在国法律规定,需要以个人名义在当地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以下简称产权)注册登记的,必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内投资单位与境外企业的国家资产注册人签定“委托协议书”,并经国内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和所在国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后方可生效,其有关文件副本,报送国内投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否则,境外企业一律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注册。
第十条 境外生产性企业中方投资总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经委会同市经贸委、财政局、外管局等有关部门审批;其合同、章程由市经贸委审批。境外企业经批准成立,并办理了境外注册后,应由国内投资单位到市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财政及产权登记。
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国家资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国家资产包括:
(一)国内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国内其他机构的各种投资和拨款(包括实物及无形资产);
(二)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税后利润我方应得部分;
(三)境外独资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所取得的资产,境外合资、合作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所取得的资产中应归我方部分;
(四)境外企业我方职工工资及其他差额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