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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试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关于印发《沈阳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沈政发[1992]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提高境外企业经济效益,促进境外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机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在我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地区,下同)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各类贸易、非贸易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境外企业除应遵照驻在国(含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外,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国内投资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境外企业必须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接受国内投资单位、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
  第五条 境外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境外独资企业必须由中方派专职财会人员主持企业财会工作。合资、合作企业也要选派中方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参与企业的财会管理,并负责中方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二章 投资的管理

  第六条 国内投资单位向境外投资,其资金来源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内投资单位的自有资金,包括企事业单位的留利、各项基金的结余和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合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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