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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签订合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履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受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须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售、出租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承租。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在抵押期内,因偿清债务或其他原因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抵押人未能履行合同或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者应按下列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增值100%以下的,按增值额的30%缴纳;增值高于100%不足200%的,按增值额的40%缴纳;增值200%以上的,按增值额的50%缴纳。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增值额。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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