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种的;
(三)因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四)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中国政府对劳动合同制工人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五)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
(六)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七条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第八条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开发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职工有升学、服兵役、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五)项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应聘的职工或按第六条(三)、(四)、(六)项规定和第八条(一)、(二)、(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企业可以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