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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日)废止

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2年7月9日辽宁省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必须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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