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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行李包裹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五十一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价格、票证和管理费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业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客票、货票等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件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或者使用货车、拖拉机从事客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受查处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中止车辆运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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