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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3年4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25日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不包括城市公共交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服务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制订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宏观管理,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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