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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失效]

  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安全卫生管理工作经验。
  第七条 企业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经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合格的劳动者,方准上岗作业。
  第八条 企业对生产中的安全卫生工作,应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劳动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或所属企业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应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二)负责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项目(以下统称生产性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安全卫生培训工作;
  (四)调查和处理企业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行使下列国家监察职权:
  (一)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发出《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
  (二)检查和评估企业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三)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检查企业劳动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五)组织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认证;
  (六)参加并监督企业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审查和批准企业劳动者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行为,及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必须落实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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