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本省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查院组织协调;属于社会团体方面的,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组织协调;
(三)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可以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积累资料,为提请审议作准备。
第五章 法规草案的报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告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建议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署。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应于开会前三十日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建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于开会前七日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审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出席人数必须超过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
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审议单位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经过审议需要修改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修改情况,根据委员意见最后修改定稿。
经过审议修改定稿的法规草案是否付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章 表决通过及公告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