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议案的处理,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立法议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议案单位或人员要求撤回的,处理即行终止。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政协办事机构,省级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军事机关以及市(地)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处理,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立法项目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总,联合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包括立法项目、起草单位、负责人、送审时间等内容。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立法项目的增减、调整,须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
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应于本工作年度最后一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下达。
第七条 承办立法计划项目的单位,应按计划规定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八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按照主管业务与法规内容对口的原则确定。属于某个部门业务范围的法规草案,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同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法规草案,确定一个部门牵头联合起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第九条 起草法规的要求:
(一)不得与
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
(三)抓准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文字简明,结构严谨,便于执行。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组织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