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2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14日)废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
法规的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2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根据
宪法、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细则;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或决定的贯彻实施而制定的法规;
(三)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在本市范围内施行的法规;
(四)为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及处理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交由省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立法议案,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及其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