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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2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五条第二款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是指深圳市(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伤保险业务接受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
  用人单位应在员工人数、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填写《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变动月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当月十五日前将上述报表送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工伤保险费的标准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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