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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当地中小学在做好教学的同时,应当积极组织教师、部分学生参加扫盲教学。十五周岁以下(含十五周岁)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由当地小学负责脱盲。十二周岁以下的,计算小学入学率;十三至十五周岁的,计算小学名额。
  当地其他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均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的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报酬。
  从事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工作的公办、民办专职教师,属教育行政部门配备的,其调资、晋级、评定职称、评选先进等,应分别与全日制学校的公办或民办教师对待。从事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属长期聘用的,由聘用方参照民办教师的待遇执行。企业专职扫盲教师,其工资福利待遇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全社会都应关心、尊重扫盲教师。扫盲教师应热爱扫盲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第十五条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除下列各项外,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一)农村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不低于当年征收总数的10%用于扫盲教育及扫盲后的继续教育;
  (二)城镇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教育;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农民教育经费占教育经费实际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少数民族地区可划出一定比例开发资金用于扫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扫盲任务重的县(市、区),农民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盲。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以及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招收未达到个人脱盲标准的扫盲对象为职工。征用土地后依法安置的文盲农民,应参加扫盲学习,达到个人脱盲标准后才能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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