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由相应的审批单位牵头,按照基建程序进行竣工验收。验收要有同级审计部门的意见。
经验收合格后才能兑现全部工程费用。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进行维护和管理。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相应建立一套完善的维护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加强对以工代赈项目的财务管理。以工代赈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节约开支。要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控制资金的使用,实行按建设进度拨款。
第十八条 国家安排的以工代赈物资包括工业品和粮油等。工业品采取发放购货券的办法,粮油采取由省统一转化为现金的办法用于以工代赈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工业品购货券由省计划主管部门监制,采取一次性等额印制,根据工程进度由省到地(州、市)分批逐级发到县。
购货券只能使用一次,不准在社会上流通。
第二十条 商品供应部门供应工业品后,收回的购货券应立即裁角作废。购货券使用有效期满后,由县工程主管部门将购货券全部清点无误后,填写销毁购货券报告单,由当地人民银行、计委等有关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到现场监督销毁。
第二十一条 对购货券必须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购货券的印刷、发放、使用、回收、注销等要登记造册。
第二十二条 工业品和粮、油的财务结算办法按省政府及省级有关部门发布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以工代赈资金的;
(二)挪用贪污以工代赈资金的;
(三)在购货券结算中收取各种费用的;
(四)伪造、倒卖以工代赈购货券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市)和省级以工代赈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地(州、市)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