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贫项目由县扶贫开发办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划、筛选后,按审批程序,分别由各级扶贫开发办审批立项,然后由银行根据信贷管理的要求,组织评估,从中选择效益好的项目发放贷款。未经扶贫开发办审批的项目,资金管理部门不得投放扶贫资金。从1994年起,扶贫信贷规模的80%切块到县。种植业、养殖业项目贷款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报地、州、市扶贫开发办批准立项;100万元以下的,由县扶贫开发办批准立项。工业项目贷款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省扶贫开发办批准立项;50万元以下的,报地、州、市扶贫开发办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扶贫资金,按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办法办理。
每年从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拿出5%,专项下达,用于扶贫项目的前期费用。
--扶贫项目一般由相应的扶贫经济实体承包开发,承贷承还扶贫资金。用扶贫资金兴办的工业项目,必须主要吸纳贫困户的劳动力,扶贫工业企业新招收的劳动力,应有70%是贫困户劳动力。
--用扶贫贷款安排的工业项目,投产后每年从纯利润中提取15%作为扶贫开发基金,由县扶贫开发办收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农业发展银行专户专存,专项用于扶贫开发。
--扶贫资金的投放要与使用效益和贷款回收直接挂钩,实行严格的贷款使用责任制。各贫困县扶贫开发办要加强项目的跟踪管理和检查验收,保证顺利实施,并协助银行组织到期资金回收,努力减少呆帐,从1994年起,新建项目呆帐不得超过10%,超过部分要扣减下年贷款规模。
--扶贫贷款地方财政贴息部分,由农业发展银行和扶贫开发办共同审查签章后,向省、地财政结算贴息。
--严禁挤占、挪用扶贫资金,严格审计制度。
(十五)实行信贷优惠政策。
--对贫困户和扶贫经济实体使用扶贫信贷资金,要从实际出发,在保证效益的前提下,贷款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使用扶贫贷款的自有资金部分,可降低到项目投资总额的10%;贫困户使用1000元以下发展生产的扶贫贷款,不需自有资金和担保。
--国有商业银行,每年要安排一定的信贷资金,在贫困地区有选择地上一些效益好、能还贷的项目。
--1986年以来投到贫困县的扶贫信贷资金,应按规定到期收回;收回的扶贫信贷资金,财政不再贴息,按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计息,由当地农业发展银行或代理银行主要用于扶贫项目的短期贷款(流动资金)需要,确保扶贫项目正常生产。确需用于长期贷款(固定资产投资)的,由扶贫开发办立项,投资银行评估可行后给予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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