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市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本市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家属)委员会的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重点限养区内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一般限养区内个人和单位养犬,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公民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十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以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先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2000元。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