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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三)县(市、区)以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或占道审批文件;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二)经营商品种类;
  (三)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四)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五)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开办市场单位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服从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三)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及时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度检验;
  (四)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承担市场的日常管理;
  (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六)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七)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摊位等数据;
  (八)为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二)市人民政府(含行署)或其授权部门和市各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三)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单位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市场迁移、扩建、改建、合并、分立,因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市场,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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